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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无因果关系院方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敏|时间:2015年11月05日|167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某、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怀孕八个月,因咳嗽、手心瘙痒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要求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并做一次血清胆汁酸化验检测,声称如胆汁酸有问题,可能造成胎儿窒息,于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住进了被告的妇产科,并进行各种血清检测。由于被告要将血清胆汁酸送到南京检测,告知原告12日上午报告才能出来。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报告时,被告仍要原告等待。只到16日上午,化验科告知原告血样没有送检遗失了,此时原告张某某已水肿得像皮球,手脚发黑,手指不能弯曲,脚肿得不能着地,甚至出现流鼻血。妇产科因没有胆汁酸报告对病情无法确诊。原告的家人将原告强行出院,前往某妇幼保健院治疗,直至3月5日,原告张某某的病情才有所缓解,可是此时胎儿出现异常,胎音减弱,医生建议立即剖腹产。在剖腹产过程中,因胎儿脐带扭转 40圈,胎儿窘迫,胎盘水肿等。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婴儿还是在3月7失去了生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0元;新生儿潘宝宝死亡的相关损失待相关部门鉴定后另行增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①某妇幼保健院住院药费收据、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因分娩小孩支付医疗费用19000元。

②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张某某夫妇的暂住证,证实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12月起至生育小孩前与丈夫潘某某一直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辩称:新生儿潘宝宝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住院病案复印件一本计17页,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

人民法院委托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证实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

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要求原告提供该笔费用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证据②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孕妇张某某因“停经30周+4、觉全身瘙痒二天”,到被告处治疗。2月7日B超示:胎心145次/分,胎盘前壁II—级,羊水指数110mm,胎儿脐动脉S/D2.4:血常规:白细胞7.67×109/L,中性细胞比率 79.30%。入院检查:宫高:32cm,腹围:lOOcm,胎方位:LOA,先露:头—2,胎心:144次/分,先露头,未衔接,胎膜未破,宫口未开,宫颈管长1cm,骨盆外径测量正常;肝功能示:谷丙转氨酶101.0U/L,谷草转氨酶76.0U/L,谷氨酰转肽酶57.0U/L,碱性磷酸酶 141.9U/L,白蛋白38.9g/L,球蛋白30.8g/L,总胆红素5.8umol/L,直接胆红素4.0umol/L;肾功能:尿素氮 2.6mmol/L,肌酐64mm01/L;空腹血糖:4.2mmol/L;胆汁酸未检。入院诊断:G5P1孕30周+4LOA不良孕产史,妊娠期胆汁淤积症。入院后予以吸氧、监视胎儿情况,因头痛、鼻塞、咳嗽予抗感染治等治疗,效不佳并出现下肢水肿。同年2月16日转至盐城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该院查体:双下肢水肿(++)。血常规:白细胞7.11×109/L,中性细胞比率77.6%,予止咳化痰、预防感染及纠正贫血治疗。2月20日肝功能示:谷丙转氨酶158.0U/L,谷草转氨酶145.0U/L,总蛋白47.0g/L,白蛋白24.0g/L,总胆汁酸24.6umo1/L,肾功能:尿素 1.07mmol/L:予保肝降胆酸、能量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5日复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43.0U/L,谷草转氨酶56.0U/L;总胆汁酸 7.32umol/L。3月5日因“胎儿窘迫”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中见:羊水III0,质稀,量约600ml,脐带扭转,Apgar评6—8分,胎儿男取名潘宝宝,体重3000g。断脐后检查发现早产儿鼻梁扁平、眼距宽、腹部膨隆、脊柱侧弯,经新生儿科会诊后转新生儿科治疗。胎儿娩出后出血较多,立即行人工剥离胎盘术,发现胎盘面积较大,母体面质脆,触之即碎,检查发现胎盘母体面呈水泡样变性状。因出血较多,行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结扎术+子宫B- lynch缝合术。术中探查发现双侧卵巢大小约10×8×5cm,内见多个水泡状囊肿,囊壁极薄,囊液清亮。病理报告示:胎盘绒毛间质毛细血管红细胞少,部分绒毛水肿变性,局部淤血灶7×6cm,胎膜炎症改变。3月7日新生儿死亡,诊断:新生儿窒息,早产儿大于胎龄儿,低氧血症,低钙血症,低血糖,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溶血(中度)。3月12日产妇出院,出院诊断:G5P2孕33周+6早产已产LOA,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胎儿窘迫,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出血,脐带扭转,上呼吸道感染,中度贫血,胎盘水肿,双侧卵巢黄素化囊肿,胆囊炎,胆结石,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畸形。

2012年9月5日,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潘宝宝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7000元。并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用。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新生儿潘宝宝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意见为:新生儿的死亡系自身高危孕妇、早产、胎儿宫内窘迫、脐带扭转、先天性发育异常、胎盘水肿等因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有以下过错:1、对高危孕妇重视不够、沟通不到位;2、患者入院时就有明显肝功能异常,未能尽快实施保肝治疗,且在住院期间咳嗽、水肿等症状加重,检查措施不到位;3、漏抽胆汁酸检查血样,致迟迟不见胆汁酸检查报告,又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这些过错不是新生儿死亡的原因。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医务人员对高危孕妇重视不够,检查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医疗单位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产生了医疗差错,损害了患者的健康,造成新生儿死亡的后果。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虽认为这种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在对原告张某某诊疗过程中存有上述过错行为,且客观上形成新生儿死亡的事实,故被告对其过错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仅是一种偶然的联系,原因力较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从2010年12月起至生育小孩前原告夫妇一直在城镇从事工作,且潘宝宝为新生儿,故对潘宝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

两原告因潘宝宝死亡所形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90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均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从入院到出院的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47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1-4项合计金额为616013元,由被告按10%的过错比例承担,金额为 61601.3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金额为7160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张某某因潘宝宝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计716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潘某某、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某、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怀孕八个月,因咳嗽、手心瘙痒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要求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并做一次血清胆汁酸化验检测,声称如胆汁酸有问题,可能造成胎儿窒息,于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住进了被告的妇产科,并进行各种血清检测。由于被告要将血清胆汁酸送到南京检测,告知原告12日上午报告才能出来。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报告时,被告仍要原告等待。只到16日上午,化验科告知原告血样没有送检遗失了,此时原告张某某已水肿得像皮球,手脚发黑,手指不能弯曲,脚肿得不能着地,甚至出现流鼻血。妇产科因没有胆汁酸报告对病情无法确诊。原告的家人将原告强行出院,前往某妇幼保健院治疗,直至3月5日,原告张某某的病情才有所缓解,可是此时胎儿出现异常,胎音减弱,医生建议立即剖腹产。在剖腹产过程中,因胎儿脐带扭转 40圈,胎儿窘迫,胎盘水肿等。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婴儿还是在3月7失去了生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0元;新生儿潘宝宝死亡的相关损失待相关部门鉴定后另行增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①某妇幼保健院住院药费收据、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因分娩小孩支付医疗费用19000元。

②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张某某夫妇的暂住证,证实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12月起至生育小孩前与丈夫潘某某一直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辩称:新生儿潘宝宝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住院病案复印件一本计17页,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

人民法院委托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证实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

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要求原告提供该笔费用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证据②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孕妇张某某因“停经30周+4、觉全身瘙痒二天”,到被告处治疗。2月7日B超示:胎心145次/分,胎盘前壁II—级,羊水指数110mm,胎儿脐动脉S/D2.4:血常规:白细胞7.67×109/L,中性细胞比率 79.30%。入院检查:宫高:32cm,腹围:lOOcm,胎方位:LOA,先露:头—2,胎心:144次/分,先露头,未衔接,胎膜未破,宫口未开,宫颈管长1cm,骨盆外径测量正常;肝功能示:谷丙转氨酶101.0U/L,谷草转氨酶76.0U/L,谷氨酰转肽酶57.0U/L,碱性磷酸酶 141.9U/L,白蛋白38.9g/L,球蛋白30.8g/L,总胆红素5.8umol/L,直接胆红素4.0umol/L;肾功能:尿素氮 2.6mmol/L,肌酐64mm01/L;空腹血糖:4.2mmol/L;胆汁酸未检。入院诊断:G5P1孕30周+4LOA不良孕产史,妊娠期胆汁淤积症。入院后予以吸氧、监视胎儿情况,因头痛、鼻塞、咳嗽予抗感染治等治疗,效不佳并出现下肢水肿。同年2月16日转至盐城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该院查体:双下肢水肿(++)。血常规:白细胞7.11×109/L,中性细胞比率77.6%,予止咳化痰、预防感染及纠正贫血治疗。2月20日肝功能示:谷丙转氨酶158.0U/L,谷草转氨酶145.0U/L,总蛋白47.0g/L,白蛋白24.0g/L,总胆汁酸24.6umo1/L,肾功能:尿素 1.07mmol/L:予保肝降胆酸、能量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5日复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43.0U/L,谷草转氨酶56.0U/L;总胆汁酸 7.32umol/L。3月5日因“胎儿窘迫”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中见:羊水III0,质稀,量约600ml,脐带扭转,Apgar评6—8分,胎儿男取名潘宝宝,体重3000g。断脐后检查发现早产儿鼻梁扁平、眼距宽、腹部膨隆、脊柱侧弯,经新生儿科会诊后转新生儿科治疗。胎儿娩出后出血较多,立即行人工剥离胎盘术,发现胎盘面积较大,母体面质脆,触之即碎,检查发现胎盘母体面呈水泡样变性状。因出血较多,行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结扎术+子宫B- lynch缝合术。术中探查发现双侧卵巢大小约10×8×5cm,内见多个水泡状囊肿,囊壁极薄,囊液清亮。病理报告示:胎盘绒毛间质毛细血管红细胞少,部分绒毛水肿变性,局部淤血灶7×6cm,胎膜炎症改变。3月7日新生儿死亡,诊断:新生儿窒息,早产儿大于胎龄儿,低氧血症,低钙血症,低血糖,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溶血(中度)。3月12日产妇出院,出院诊断:G5P2孕33周+6早产已产LOA,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胎儿窘迫,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出血,脐带扭转,上呼吸道感染,中度贫血,胎盘水肿,双侧卵巢黄素化囊肿,胆囊炎,胆结石,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畸形。

2012年9月5日,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潘宝宝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7000元。并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用。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新生儿潘宝宝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意见为:新生儿的死亡系自身高危孕妇、早产、胎儿宫内窘迫、脐带扭转、先天性发育异常、胎盘水肿等因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有以下过错:1、对高危孕妇重视不够、沟通不到位;2、患者入院时就有明显肝功能异常,未能尽快实施保肝治疗,且在住院期间咳嗽、水肿等症状加重,检查措施不到位;3、漏抽胆汁酸检查血样,致迟迟不见胆汁酸检查报告,又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这些过错不是新生儿死亡的原因。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医务人员对高危孕妇重视不够,检查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医疗单位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产生了医疗差错,损害了患者的健康,造成新生儿死亡的后果。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虽认为这种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在对原告张某某诊疗过程中存有上述过错行为,且客观上形成新生儿死亡的事实,故被告对其过错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仅是一种偶然的联系,原因力较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从2010年12月起至生育小孩前原告夫妇一直在城镇从事工作,且潘宝宝为新生儿,故对潘宝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

两原告因潘宝宝死亡所形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90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均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从入院到出院的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47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1-4项合计金额为616013元,由被告按10%的过错比例承担,金额为 61601.3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金额为7160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张某某因潘宝宝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计716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潘某某、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安徽省某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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